烟草在线专稿 某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对一个零售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商店正为他人代销一盒苏烟,该盒卷烟包装粗糙、商标印刷模糊,初步认定为非法生产的卷烟(即假烟)。由于该零售户非主观故意违法,认识态度较好,且主动写下了保证书,专卖执法人员仅对当事人进行了口头警告,并将假烟予以当场销毁(撕毁)了结。后零售户向上级投诉,反映执法人员将其卷烟撕毁,要求赔偿损失。
也许有人认为执法人员的做法并无过错。因为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当场表示认清违法事实,以教育的方式足以达到管理目的,也就无须启动任何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且仅仅因为一包假烟而实施行政处罚,太过麻烦,且当场销毁仅仅是一种行政处理,既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故此种作法基本上是合法、合理的,仅仅存在对烟的真假这个事实未有法定的鉴定程序而已,至多算是程序上的暇疵,怪只怪零售户出尔反尔,故意找茬。
下面就销毁的法律属性及法定程序、执法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执法质量与效率的关系等方面对该案进行剖析探讨。
行政管理中的销毁,简单地从字义来讲是指对行政管理的标的物用火烧、掩埋、碾压等方式来改变其外观、形态、性状和原有用途,而作为行政管理的措施之一,它必定要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必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上述事件中销毁假烟的法律属性应是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理。行政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实质、对象、结果等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强制措施是对相对权利的临时性羁束,不必然确定有无违法行为作为对象,如登记保存措施,仅仅是临时性的证据保全措施,而不是对物品的最终处理决定,也不代表相对人一定存在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是对相对权利的最终处分,具有不可回转的性质,一定要有违法行为这个基础。有从这里看,因销毁假烟是最终性的处理,所以广义的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特定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他包括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等,而这里所说的行政处罚是狭义的,仅仅指对物品的处置。对卷烟的销毁包括二种情况,一种是对已没收的卷烟进行销毁,一种情况指直接进行销毁,也就是说卷烟销毁可能是具有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两重法律性质的行政行为,它应当以行政机关是否对非法财物以法作出评价为界限分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没收和销毁是彼此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没收后销毁是由行政机关对已掌控的物品的处理,符合行政处罚的要件,而直接销毁是是对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措施,应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销毁在在不同的语境、处境下,其属性是不同的,简单地以行政处理来定性销毁卷烟是不全面的。此案中的销毁没有没收这个前置程序,就只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六十二条是法律责任中针对违法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处罚条款,所以说销毁亦是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只不过应归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既然此案中的销毁是行政处罚,所以销毁行为必须要履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否则销毁这个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合法性这个原则,无论其出发点是什么都逃不脱滥用职权的牢笼。
对于销毁的程序,必须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是“处以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简易程序案件中的处罚种类只能有罚款和警告,只要案件中存在此二种以外的处罚种类均应适用一般程序,所以在销毁应该适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该案中,执法人员当场销毁行为无一般程序来支持,纵然以简易程序来考量,也未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所以其行为是违法的。
诚然,对于一盒假烟而适用繁琐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从行政管理效率方面来考虑,确实没有必要,但行政处罚或处理方式的性质是不可能以非法财物数量的多少而发生改变的,即对此要么不给予任何处罚,要么就应按法定程序处罚,提高执法效率以损害执法质量的代价来获得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针对特殊的的行政管理案例,应从执法技巧上思考,努力做到合法与合理兼容、质量与效率齐飞。对于此案的处理也可以寻求更为妥善的办法。比如,在充分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口头上的警告和指导教育,在争得当事人配合和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行将假烟销毁,执法人员对处理情况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这样,既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又避免了行政违法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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