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一女子家里办丧事时,委托主事人购买了30条香烟。可当香烟使用完后,女子才得知烟全是假的。为了求证是否属实,女子又亲自购买了20条,确定是假的以后。女子告上法庭,可卖家却以之前30条不是女子本人购买、还未结账等理由,拒绝赔偿。最后法院这样判…..
(来源:江苏南通中院)
事情是这样,陈女士的亲人去世后,其按照老家的习俗,立即委托当地专门从事丧葬业务的张先生帮忙处理相关事宜。
后经商议,陈女士同意让张先生从其平时经常交易的烟酒店处,采购香烟、白酒等用品。
可让人气愤的是,陈女士事后才从亲朋好友当中得知,丧礼期间所使用的香烟居然全都是假的,这让陈女士觉得很没面子,但自己只是听说,现在烟又全派出去了,根本无从考证,所以陈女士只能先不和张先生结算其负责采购支出的费用。
随后陈女士找到了当时的进货单,进货单显示当时一共购买了30条利群牌香烟,每条价格为135元,购买香烟总共支出了4050元。
正当陈女士为手上没有证据而发愁时,帮忙主事的张先生却上门来找陈女士了,其此行的目的是想请示刘女士亲人的“五七”,该用什么规格操办,是不是还用之前那种香烟。此时张女士立马就想到了找证据的办法。
随后陈女士便按照张先生提供的地址,来到该烟酒店处并按照之前的价格,一次性购买了20条与之前一样的香烟。拿到烟和收据后,陈女士对老板说,这20条烟钱和之前的30条一样,找张先生结账,老板同意了。
陈女士确定刚买到的20条香烟,均为假烟后,立即拿着收据及用手机拍下来的交易视频,向市监局举报。后经市监局鉴定,陈女士所购买的20条利群牌香烟均为假烟。
张先生得知此事后,要求陈女士与其结清之前的全部购物支出,一码归一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烟酒店老板卖假烟,与张先生无关,于是陈女士结清了张先生的账单,随后张先生将之前的30条烟款支付给烟酒店的老板。
事后陈女士遂将老板告上法庭,主张撤销双方20条香烟的合同关系,并按照三倍烟款的价值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是民事诉讼,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女士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的主张,否则法院就不会支持其诉求。
在法庭上,陈女士拿出交易过程的视频、收据、市监局的鉴定报告,拟举证其一方被欺诈。
可烟酒店的老板却提出以下几个观点,为自已辩护:
第一,自己是个诚信商人,之前从来没有被烟草局和市监局处罚过。
第二,张先生购买的30条香烟是真品,陈女士一方也无法举证这30条是假烟,且这次购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其与张先生。
第三,陈女士至今未付款,不能认定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
第四,陈女士全程录视频,不能排除其有其他动机;且其在拿走香烟后三天才送检,不能完全排除送检被调包的可能性。
综上,烟酒店老板主张法院驳回陈女士的全部诉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陈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双方的证言,可证明双方属于委托关系,且收据上的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亦可证明这一点。
据此,法院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且标的是50条香烟。
其次,根据视频、证人证言、市监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依据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陈女士当时购买到的就是假烟。
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即便事实没有达到非常清楚的程度,只要根据社会大众生活一般认知来判断事实,法官就可以认定其为事实的。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再次,陈女士不能举证其第一次购买的30条,也是假烟,故不能支持其一方的主张。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卖家以次充好、以假乱真,致使消费者处于错误的认知下,作出错误购买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卖家退回货款,并按照三倍货款支付赔偿金。
注意!本规定的设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惩罚知假卖假的不良商家,因此只要双方达成购买的合意,就可以认定卖家具有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故卖家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一条135元的价格,即合计2700元烟款,判定烟酒店的老板需赔偿陈女士三倍赔偿金共计8100元。
一审宣判后,烟酒店的老板不服,还想再争取一下,于是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的观点,故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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