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平。男子余某帮亲戚买了48条烟,托运路上,被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处罚2307.5元。余某对此不服,便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余某对香烟进货途径比较熟悉,一个亲戚就拜托他帮忙买48条烟。余某买了烟之后,就把烟给了开客车的徐某,两人都是朋友,徐某就免费帮了余某这个忙。没想到被查。
经质量检测,这48条烟均为真品,并核定这些烟的价值为9230元。烟草部门经过对余某的查证,发现余某及他的司机朋友是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于是烟草专卖局以未获准运许可证,在省内跨县、市托运烟草专卖品为由,对余某涉案烟草专卖品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做出罚款,也就是对余某做出2307.5元的处罚 。
余某缴纳罚款后,领回了48条香烟。但他不服烟草部门做出的处罚,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中,余某认为烟草部门作出的处罚,侵犯了其的知情权和消费权,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于是提起上诉,进行本次诉讼。
在二审法庭上,余某认为自己是帮亲戚购买香烟,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亲戚购买香烟也是供自己使用,这是消费者的行为,烟草部门对他进行经营者的处罚不合理,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余某提出了以下4点质疑称:
1.认为烟草部门无权到公路上拦阻客车,其进行的搜查旅客携带物品行为是违法的。
2.认为烟草部门没有履行法定告知烟草异地携带的行业管理法律规定的义务
3.对烟草部门将其消费行为认定为经营者行为的定性错误。
4.烟草部门在执行的过程中是便装,并且立案表没有写出举报的事实和对象。
本案是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烟草部门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余某的质疑,烟草部门举证称:
1. 其接到群众举报后,是和干警一起实施检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法查获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因此烟草部门接到举报后,和干警一起在公路上拦阻客车,搜查旅客携带物品,并依法查获48条香烟合乎法规。
2.余某并未获准运许可证,并在省内跨县、市托运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规。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自运。
对于余某提出“没有履行法定告知烟草异地携带的行业管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质疑,根据此法规,已经明确告知对方。
3.余某并没有提供合法购买香烟的凭证,在帮其亲戚购买香烟后,在没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客车司机朋友帮忙托运48条香烟是违法行为。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跨县(区)以上,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涉案香烟价值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此,对余某处以涉案烟草专卖品总价值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共2307 5元,是合乎法规的。不管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都应当遵循此法规,并没有错误定性。
4、对于余某提出的“提交的案发现场的人员着装照片和立案报告,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依法行政没有事实依据”的质疑。
烟草部门认为余某在上诉中,把处罚中的知情权和对法律、法规不知情,两者相互混淆。依法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情、不理解作为不遵守的理由,
因此对余某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余某提出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烟草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合乎法规,因此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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