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6〕第37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批发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加工业务,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批发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的,由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许可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许可范围包括:
(一)电子烟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为烟弹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代加工(内销/出口);烟弹品牌持有(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生产(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代加工(内销/出口);电子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出口);加热卷烟烟具生产(内销非零售*/出口);加热卷烟烟具代加工(内销非零售*/出口);加热卷烟烟具品牌持有(内销非零售*/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生产(内销/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代加工(内销/出口);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品牌持有(内销/出口)。
“内销非零售*”仅指中国境内生产类企业之间的产品销售行为,相关产品不得在零售市场销售。
(二)雾化物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为雾化物生产(内销/出口)。
(三)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许可范围为电子烟用烟碱生产(内销/出口)。
第十二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的许可范围包括:电子烟产品批发、进口电子烟产品批发、进口雾化物经营、进口电子烟用烟碱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
(一)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生产经营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二)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取消从事电子烟有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产企业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申请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间的;
(七)工艺装备落后、产品质量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管理及环保不达标、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具有违法违规等情形的;
(八)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拟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生产企业许可证新办申请。
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直接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单独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其所属法人单位向该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重新提出新办申请:
(一)经营主体发生改变的;
(二)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
(三)许可范围发生改变的;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业务的,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后,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符合电子烟相关产业政策。通过固定资产投资新形成生产能力或扩大生产能力的,应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改变的;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五)主要出资人,持证人下辖生产工厂、成品仓库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受理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改变的;
(四)许可范围发生改变的;
(五)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导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发生改变的;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因涉嫌违法经营电子烟相关业务等已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国家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中止办理相关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时停止生产经营业务3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业期限应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且停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恢复营业申请。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申请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受理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的材料。受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共享数据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二十七条 新办生产企业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设立、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三)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提交决定该分支机构申请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出具的决定文件;
(四)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相关材料(品牌持有企业不包含该项):
1.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等权属材料或者租赁协议;
2.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安全生产经营的合法有效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文件);
3.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材料,包括主要质量控制点及控制措施的说明材料、实施产品质量检验的说明材料、生产过程及产品执行相关标准的说明材料;
4.企业产能报告及相关资料,包括生产能力测算报告、工厂总平面布置图、企业近一年的实际产量、销量(含出口量)及能够说明生产能力的其他资料;
(五)经办人的授权证明:申报材料时,经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材料:
1.合法电子烟产品商标材料;
2.从事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提交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生产、排污、经营、购买、存储、运输等要求的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提报发生改变事项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3)及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线下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线上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查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5日以内仍未受理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在受理同一个申请人的延续、变更、恢复营业、补办等申请时,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由不同机关分别受理和审批的,受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建议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提交审批机关。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除新办以外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时,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新办申请以及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其他申请,由本机关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五条 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办理。
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终止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受理机关或审批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的;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拒不配合实地核查的。
第三十七条 准予延续申请的,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化,审批机关可以在原烟草专卖许可证上加盖延续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存在应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形的;
(二)存在不予核发生产企业许可证情形的;
(三)因非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五)监督抽查发现产品不合格,生产企业不予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审批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评审、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审批延续申请,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自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使 用
第四十一条 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无效。使用非法转让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因非法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批发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持证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停止经营业务:
(一)经营场所关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未从事许可范围核准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视为停止经营业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公告满1个月仍未按要求办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持证人停止经营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停业手续或恢复经营;
(二)持证人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发证机关应公告持证人办理恢复营业或继续停业手续。
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停止经营业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持证人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电子烟相关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及取消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五十五条 依法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一经公告即视为收回。
第七章 政务规范
第五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体性窗口或场所,配备相应的办证服务设施,提供必要的便民条件。
第五十七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监管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要在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以内公开;其他依法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要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公开。
当地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推行烟草专卖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效力相同。
烟草专卖局应当规范建立行政许可文书电子档案。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接受申请人评价,促进烟草专卖许可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当地政府已有相应政务服务“好差评”规定的,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提供咨询和投诉举报途径,规范答复咨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中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书面”,是指以文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六十六条 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属于本细则中所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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