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快递实施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极大破坏了正常的卷烟市场流通秩序。执法实践中,烟草部门掌握违法线索后,常常要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才能对快递企业进行检查。笔者以为,此种模式不利于提升办案效率,甚至贻误战机。这就引申出一个问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快递企业是否具有单独检查权。
下面,笔者通过法律分析,谈谈自己的看法。
处罚权、管辖权、检查权三者的关系
烟草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主要来源于《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赋予了烟草部门查处无证运输的权限,规定了“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按无证托运或者自运处罚”等等。另外,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超限量邮寄和异地携带烟叶与烟草制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二、超限量邮寄、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属于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也就是说,对于各种形式的涉烟运输行为,自运、托运、邮寄、携带等,其行政法律责任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究。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章对于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及相关规定的涉烟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也就是说,具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且在有必要时,方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因此,烟草部门对超限量寄递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但是,管辖权不等于检查权,烟草部门仅仅是具有一定限度的检查权,实施检查,是严格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
邮管立法对公民通信自由的严格保护
当烟草部门通过受理举报等途径,发现当事人通过快递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能够直接进入快递企业进行检查呢?这里的“检查”,一般包括两层含义:(一)对快递企业的经营场所、电脑信息进行检查;(二)开拆快件、包裹等对具体物品进行检查。
我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上述条款不仅明确了对快递企业场所进行检查的权力属于邮政管理部门,还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同时具有查阅复制材料、扣押物品、开拆检查快件等较为全面的检查权。可见,烟草执法人员既不能单独进入快递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更不能检查快件、包裹内物品,以及查阅复制快递企业电脑信息。
实践中对法条理解和运用应走出误区
执法实践中,个别烟草执法人员为了提升打击效率,站在有利于自身的立场,未从客观角度去理解和运用法条,产生了三种错误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是:
(一)将“包裹”排除在“快件”的概念之外。
《邮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同时,第五十九条规定上述第二款适用于快件,但并未说明适用于包裹。我国《邮政法》同时界定了“快件”、“包裹”两个概念,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两个概念之间,对于“包裹”,仅仅是从主体对象和物理属性上进行了界定,而“快件”则是从外延上明确了包括“包裹”,烟草执法人员同样不能私自检查包裹。
(二)将烟草法律法规与行政处罚法类推适用。
如前所述,根据《邮政法》第三条,检查快件,可分为两类主体,一类是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检查;一类是法律另有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的机关。《邮政法》为行政机关获得检查权开了个口子,只要法律有规定,就可以检查快件、包裹。于是,产生了一种通过法律规定的推理,即: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烟草专卖执法人员非常熟悉上述规定,接到详细举报,先于其它执法部门人员到达快递企业现场,发现了可疑包裹,和举报的线索完全一致,因此,烟草执法人员认为满足了上述规定中的“必要时”,虽然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但是其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指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属于法规,“必要时,依照法规”的法定条件成立了,推导出可以检查包裹了,为了降低风险,要求快递人员自己开拆。这种思路和做法,是对《邮政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误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非为了实施法律所出台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规规定,此外,也不能是法律授权制定的某些下位法的规定。
(三)将某些其他法律规定的类比后参照适用。
关于没有商标、假冒商标的烟草制品,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由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罚,但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涵盖了没有商标、假冒商标的烟草制品,处罚权限产生了竞合,实践中,假烟案件也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那么,对于快递企业经营场所,是不是也可以出现监察权限竞合的情况,也就是说,虽然《邮政法》第六十一条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检查快递场所,但并没有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检查。况且,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国家烟草专卖局2017年时就已明确:“超限量邮寄、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属于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但笔者还是认为,《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并未授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检查快递企业,而只能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外,从国家行政职能划分来讲,既然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检查快递场所的职权,在烟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着“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单独检查快递场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单独对快递企业进行检查。同时,在有权部门会同进行检查时,也应认清自身职责权限,杜绝越位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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