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在线专稿 摘要:在烟草专卖案件审理中,要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来判断,但在日常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加之行政处罚程序由于受时间及调查手段的限制,在对一些既往事实不可能重现,直接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却又有必要依据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课以处罚时,推定作为“一切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之行政证据规则可适时而谨用。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中,我们该如何谨慎适用该规则呢?本文笔者就实际办案过程中涉及对该证据规则的应用谈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案件审理 推定 证据规则 适用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中,一些案件违法行为的事实常常也涉及以推定的规则来加以确认,在此笔者仅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角度粗表几点实践中的个案主张。
一、法律推定的适用
1、关于个人超限量携带卷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整异地携带卷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法[2013]434号)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异地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每次1万支(50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最高限量异地携带卷烟。”,《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上述条款规定以法律推定的形式了推论了只要当事人存在跨地(市)异地个人携带卷烟超过了个人的最高限量一倍以上的情形,便视当事人应当承担实施了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实际工作中,常有查处的人个异地携带卷烟超过50条卷烟的当事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大都以自用(非经营)为由进行陈述申辩,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其进行处罚,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卷烟购买之后,只要不再出售,就是个人财产,对这类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费品,可自由携带。但我们认为,在实际案件查办过程中,有时很难认定卷烟的真实用途,假设携带数量不受到限制,放任自由,很多烟贩都将以此办法来逃避打击,对现实中以非法倒卖卷烟为目的的“背包客”将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更加束手无策,查处时于法无依,专卖市场将在异地流动中变得无序甚至泛滥,市场安全将受到威胁。其次,在实践中一般超量携带的,绝大部分是烟贩,真正个人携带50条卷烟,从自用的角度来讲,普通的需求(广泛的调研结果显示)亦已足够,且随着全国卷烟市场化取向改革的深入,各地卷烟市场都已基本都能满足当地消费者对不同卷烟品牌、数量的需要。因此上述条款中的对携带数量上限设定的正当性就维护目前烟草市场流通秩序的大局来讲有其相当广泛的积极意义,而由此依法推定的法律责任对现阶段专卖行政处罚程序的适用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理有关个人超量携带的案件时必须遵守而不能拒绝,对个人超量携带卷烟课以行政处罚是应当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案发现场多人分批次不超限量携带的证据事实,实不可以自用“超载”为由而放任“自流”。以个人之利而逾公众之规,于公序良俗相悖,与道德规范相左。
2、对仓储环节的无证运输行为的推定
据以法律推定的行政推定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并允许反证予以推翻。其推定过程不得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隐性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一般的经验规则,否则该行政推定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将直接导致事实认定上的瑕疵,最终导致行政败诉的可能。在专卖执法实践中,常有在零售户仓储环节查获数量较多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案件,有些是实施终了的无证运输行为,由于时隔境迁,直接运输的证据已难以取得,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如直接咎由《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之规定推论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就显得过于草率。首先,该规定本意仍是针对异地无证运输的行为,反向的逻辑指明无论是在“坐商”经营的自提自运时代,还是在“按订单组织货源”的送货上门服务时代,取得当地购货证明后在县(区)域范围内(即“当地”)的二次搬运是受到保护和许可的,这也暗合了跨县(区)运输须办理准运证规定的内涵。其二,在零售户仓库中查获的数量较多的违法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可能同时存在两种典型的违法情形:⑴异地自运或托运,违法当事人同时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择一重而处之,可以认定当事人有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⑵由异地出售方送货上门,则认定买方当事人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而异地出售方构成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因此要推论当事人仓储环节的无证运输事实,必须掌握当事人异地无证运输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特别是当事人的异地(跨县区)运输单据、异地购货证明,再综合当事人的笔录陈述、转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的电子证据材料如当事人的手机短信、微信、QQ聊天中涉及的交易信息记录等,再予以认证采信,才能推论出仓储环节当事人的无证运输行为的客观存在,切不可一概而论。
二、事实推定的适用
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也是行政认知的一种,是指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在专卖行政处罚程序中典型的适用如在某零售户经营场所查获未加喷有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若干条,可以以此事实推定当事人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存在,而不需要加以证明。此乃较为简单规则适用,更为棘手的事实推定在专卖行政处罚领域还有在无证运输案中的关于承运人“明知”行为的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此条款针对无证运输案中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其前提条件是 “明知”,不明知或过失,都意味当事人将不受行政处罚。很多场景,承运人对其主观意识上的明知情形都持否定的态度,从而令我们对其在性质的认定左右为难。刑诉证据理论认为,某人在密秘场所以很低的价格购买物品时可推定其明知为赃物。依据这种思维,实践中尽管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于主观明知的情形或闪烁其辞,或三缄其口,但有以下的情形之一的,我们也认为,可推定其为明知:①承运人以较高的运费承运货物;②承运人在查处时试图弃车逃逸或现场逃逸,或试图转移承运物品;③承运人承运卷烟采用了伪装或隐匿混装的方式;④现场检查时承运人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⑤承运人曾因违法运输卷烟被查处过;⑥承运人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等等。凡此种种,推定的基础事实都应是客观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对一些原始证据或间接证据的采集上务必细致入微,确凿可靠,方可为案件的准确定性添加法码。
总之,推定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中,有时于替代证据方面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合理地运用推定方法,可以避免举证的困难,并有助于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但推定仅是作为对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事实情况的一种补充,不可滥用。更需要强调的是,在事实推定过程中所采用的生活经验法则,必须是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可以普遍认同的标准,而非以行政执法人员的擅断。虽然在上述行政推定中似有暗含 “有罪推定”的疑虑,但有时为了满足专卖市场管理的需要,牺牲一小部分逻辑和常识上的合理性也在所难免,当然我们在案件查办审理过程中将最大限允许反证,并谨慎地对待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客观地聆听听证程序中的质证。
参考文献:
1.《烟草专卖管理师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教材》(2011版3-5级专业知识)
2.李红枫《行政处罚证据原理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3.《北京法院指导案例》(第5卷)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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