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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烟案移送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2012年04月27日 来源:烟草在线专稿 作者: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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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专稿  实践中的涉烟犯罪案件,很大一部分来自于烟草专卖执法部门的移交,此类案件一般由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先期调查,并已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证据收集程序不同、诉讼目的不同、证据指向的法律不同等原因,实务中常出现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的过程中遭到律师、审判人员的质疑,进而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追刑。为了确保办案质量,如何更有效地衔接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部门,使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诉讼阶段得到更全面的转换和固化就成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现行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现状

  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实践中,目前主要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要求执行。尽管该《规定》第六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的材料做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本身存在规定不完整的问题,如:只规定移送后的时限,没有规定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期限;在处理上以罚款折抵罚金造成行政执法部门采用先罚后移;移送缺乏标准,移送的程序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使其在实践中执行起来难度较大。

  二、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法有效衔接的原因分析

  1、行政执法的取证主体和刑事司法取证主体的不同

  侦查权是法律赋予公安司法部门特有的权力,如果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证据直接使用,势必造成取证主体不合法的问题,主体的不合法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反之,如果不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案件移送后再由公安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又会面临以下困难:

  一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案件发生时遗留的证据往往已时过境迁,再次收集往往错过取证的时机。取证的最佳时机丧失,就有可能出现证据的灭失或被人为的破坏,重新收集证据成为不能。

  二是移送案件多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职能关系密切,有些涉及行政部门的专业性知识,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解决。公安机关不依靠行政执法机关中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重新收集证据则困难重重。

  2、行政执法的处罚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要求不同

  行政执法的处罚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要求不同,行政执法属于行政权运作范围,执法目标在于行政效率;而刑事诉讼属于司法权运作的范畴,更加关注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前者要求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注重行为的形式评价;而后者要求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侧重行为的实质危害性的评价。因此,在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上两者具有较大差别。

  按照行政执法的标准收集的证据难以适应刑事司法证据的严格性要求,因有关规定对其如何转化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造成证据衔接上的困难。

  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证据和刑事司法制裁的证据收集程序不同

  相较而言,刑事司法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执法的证据收集程序严格。例如,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主体,行政执法一般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取证,而刑事诉讼的证据一般应由侦查人员取证。此外,对于取证程序,两者有如下不同:

  (l)询问方式要求不同。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单独进行。而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多个证人、被害人共同询问的情况。

  (2)询问地点存在差异。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到证人的住处或者学习、工作的单位进行询问。必要时,也可以用传票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司法机关接受询问。而行政执法,则一般没有询问地点的规定。

  (3)权利告知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询问人员应当首先告诉证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严肃指出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使证人、被害人既能认真考虑,又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陈述。而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

  三、有效衔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途径探析

  实务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仍依照《规定》和《意见》执行,也形成较固定的证据审查和转化模式,在涉烟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正确审查使用证据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必须严格按照要求重新制作;二是对于物证和书证,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取得的,按照移送的清单来接受,不必重新制作;三是对于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对于视听资料,如果符合证明要求,即使不完全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进行也可以通过制作证据移交清单进行使用。

  但《规定》的先天不足,仍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协作机制的思路。

  1、立法完善

  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的规范,基本上是行政性质的规范,缺乏司法属性作为执法保障。所以,要建立法制化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执法衔接机制,仅以行政规章而没有司法保障,显然是不够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会议纪要、各种规则和办法,在《立法法》上的效力位阶很低,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强制效力。同时,联合发布的各种规定和意见没有制定固定的制度和详细的实施细则,更缺乏对行政机关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否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全凭自觉和对案件移送的认识。这就使得这些联合发文的效力大打折扣,不能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提高这些文件的效力和权威性非常迫切,也是搞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最根本前提。

  2、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目的在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资源共享,既便于相互协作配合,又有利于互相监督和制约,进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因此,信息平台的定位与架构,应以互联网和政务信息网为支撑,以各部门信息网络为依托,共同搭建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信息于—体,统一规范,数据安全,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智能互动的阳光信息共享平台。在具体操作上必须分清牵头部门和协作部门的职责,将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作为牵头部门,由其组织一个有主要领导挂帅,理论研究、业务和技术部门共同参与的课题组,在认真考察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可行的方案。再由公安、法院、审计、政府法制和信息部门以及国税、工商、国土等部门协作;所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参与。

  3、强化派驻机构

  从经侦部门管辖案件所涉及的行业部门入手,从联手打击经济违法犯罪角度出发,向税务、金融、烟草、盐业、保险、证券、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经济杠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派驻警力,组建联合执法办公室、行业稽查队伍等驻外经侦机构。实行组织上由公安经侦自行领导,业务上受派驻单位垂直指导,案件上双方共同办理。公安经侦派驻常驻警力,在查处违法经济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就地就近及时移交经侦初查,涉及的相关业务知识等方面查证由执法机关协助完成。同时行政执法机关也为公安机关提供了财力保障,毕竟这些经济杠杆部门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派驻规构的办案经费(含交通、通讯工具、办公、差旅费用)由他们解决不成问题,更为可观的是联合办案中所处罚的经济收入,可事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好,以一定的分成比例,由派驻机构拨付给公安经侦部门,以此能够调动起双方单位打处经济违法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近年来各地国、地税及烟草专卖部门多采取这种模式,收效也较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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