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电子烟行业监管职责,规范电子烟有关企业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子烟有关企业境内外上市予以审慎监管,发挥上市融资的规范约束和正向激励作用,严格限制不符合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的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电子烟有关企业拟在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进行前置审查,适用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电子烟有关企业,包括:
(一)拟上市主体为已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
(二)拟上市主体虽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但其合并报表范围内有企业已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子烟有关企业。
第四条 拟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电子烟有关企业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前置审查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履行后续发行上市程序。
第五条 对电子烟有关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进行的前置审查,不表明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二章 申请方式及材料
第六条 拟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电子烟有关企业应通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提交前置审查申请表(详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详见附件2),并现场递交或邮寄报送纸质申请表和材料。电子材料应与书面材料保持一致。
第三章 审查流程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若不予受理应当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电子烟有关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可以补交一次相关材料,若补交材料仍不符合条件或放弃补交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并退回有关申请,退回申请之日起6个月后,电子烟有关企业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电子烟有关企业申请审查通过的,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前置审查意见函,意见函有效期12个月。
第十一条 电子烟有关企业申请审查未通过的,自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不通过意见之日起6个月后,电子烟有关企业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电子烟有关企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前置审查申请文件或相关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审查通过的,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作的,电子烟有关企业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终止审查并在36个月内不受理该电子烟有关企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未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前置审查申请,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前置审查意见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电子烟有关企业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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