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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主管部门可否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交加处罚款?

2012年08月16日 来源:烟草在线专稿 作者:容仕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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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专稿  

  案例

  2012年6月5日,某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县杨某经营的烟店内查获打有外市烟草公司防伪码的国产卷烟382条,标值12346元。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杨某是该县从事卷烟零售的个体经营户,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当事人杨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烟店销售。当事人杨某还交代自己曾于2012年4月27日与王某交易一批卷烟,非法获利270元。某县烟草专卖局经对王某调查,确认杨某所供属实。现场查获的卷烟经某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定,均为真品卷烟。6月10日,该县烟草专卖局对杨某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处以杨某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价值10%的罚款,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真品卷烟返还当事人。

  二、责令杨某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270元,处以总值4846元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15日后,当事人杨某仍未缴纳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于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按日以处罚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但是,30日后当事人仍未缴纳罚款。

  那么,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对逾期不履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并加处罚款的当事人,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来处理。即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未履行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时间分别是60日和3个月。因此,不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对罚款的强制执行应当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少3个月后方可实施。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依据与第二种观点有所不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处罚款必须履行告知程序、同时履行催告程序,当事人在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逾期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分析

  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第一种和第二种的观点各有各的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显然是对前两者观点的中和,但是逾期30日加催告时间和逾期3个月,这两个时间段肯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距,两者并列还不如选择时间最长的。

  从法律条文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具有行政强制权和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是不同的。对于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只要当事人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对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强制执行的时间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对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间的衔接,实现两法之间的统一,确保基层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有据可依,为行业“卷烟上水平”“保驾护航”,切实做到“稳中求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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