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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烟草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告知义务及方法

2015年06月16日 来源:烟草在线专稿 作者:胡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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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专稿  在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告知程序及事项中,因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及告知内容、期限等,致使在实践中很多专卖执法办案人员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常采取“拿来主义”,存在疏以告知或敷衍告知的现象。疏以或敷衍告知都将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正当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受到损害。未正当告知的鉴定结论因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办案过程中,如对此问题不加以注意,严重的将导致行政处罚的重新审理。

  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中,执法人员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而取得的有关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质量鉴别检验报告,作为鉴定结论,常常是认定案件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其在取得后是否应履行相应的“结果”告知义务呢?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即行政机关如不正当履行告知这一法定义务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以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不但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还有可能相应地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接受国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给予的法律制裁。

  由于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告知程序中,因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及告知内容、期限,致使在实践中很多专卖执法办案人员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常采取“拿来主义”,存在疏以告知或敷衍告知的情况,有的告知不及时,有的告知内容不具体,仅在笔录中一带而过,有的口头告知不留“痕”。现象的背后,折射出办案人员对法条理解上的偏差及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保护的不够重视。

  笔者认为,对于在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依法委托取得的鉴定结论,如果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应重视对“鉴定结论”的告知程序的正当履行,制作好相应笔录。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中的事实乃违法事实,而违法事实由证据事实支撑,告知违法事实即告知当事人的违法证据事实。当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这也是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上述刑事及行政法领域的相关规定都使得当事人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作为行政执法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其取得的鉴定结论也概莫能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三是《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规定“委托方或当事人对鉴别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鉴别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原鉴别检验机构申请复检,逾期不予受理。委托方或当事人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检报告之日起来15日内可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主管部门提出仲裁鉴别检验申请。复检和仲裁鉴别检验的样品应从留样中抽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对鉴别检验结论不及时予以告知,当事人对结果存疑时申请复检的权力就无从谈起。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四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领域中的这一证据开示制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权及辩护权,其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证据交换及确认程序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在具有“准司法性”的行政听证程序中,《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在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的违法证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这一规定,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便是对证据开示制度的一种接纳。但只有当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几种情形,当事人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经申请而得到申辩和质证的机会。因此,对于大部分未达听证要求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的案件,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交换确认”,则谨慎要求我们在调查终结前履行“准司法性”的证据开示义务,在实现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促进实体公正,从而尽力避免因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暗箱操作”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如何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履行正当的告知义务呢?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口头告知当事人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书面告知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此乃告知的原则性规定,必当遵循。在具体的告知过程中人个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如果是在笔录中记录的,除了记录告知的鉴定结论外,还应记录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检权及对结果有异议时申请复检的期限。

  二是鉴定结论应当给当事人阅看包括鉴定依据和方法等在内的全部内容。经当事人要求,其可以得到鉴定结论的副本复印件。

  三是从行政效率的角度来讲,鉴定结论一般应自行政机关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从速告知,特殊事由的,最迟应使当事人的合法申请复检权的期限(15日内)得到保护。

  总之,正确履行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告知义务,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提高烟草专卖执法办案的透明度,推进烟草行业阳光执法,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都有不可小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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