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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人本精神

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正当化建设
2014年09月19日 来源:烟草在线专稿 作者: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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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专稿  摘要:本文介绍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结构特征和分类,结合侦查实践,分析了我国烟草专卖管理程序在案件侦查活动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强调必须以法律的人本精神为核心,推进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正当化建设。体现人本精神在烟草专卖管理程序中的重要意义,针对人权保障和权力扩张之间尖锐的矛盾,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烟草专卖管理程序提出若干构想。充分体现了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正当化建设在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关注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成为学术理论研究和司法制度改革关注的重点。在我国目前的烟草专卖管理程序中,公权力主体“职权主义”倾向严重,权力不断扩张。而烟草专卖管理程序权利却缺乏保障,屡屡发生公民人权被侵犯的事件。人权保障与权力扩张之间的矛盾越发尖锐,要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以法律的人本精神为核心,推进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正当化建设,在正当烟草专卖管理程序中形成权利与侦查权力的合理配置。

  一、烟草专卖管理程序概说

  (一)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概念 

  烟草烟草专卖管理程序,是指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二)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功能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作为一种惩罚权力机制,行政管理制度本质上就是国家权力机关运用侦查权力调查案件的一套程序。而在烟草这一特殊行业,专卖管理这一程序性结构具便更具有以下两项社会功能: 

  1、权力制约功能 

  如同其他权力形式一样,公权力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攻击性,它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制性侵犯,在这样背景下,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设置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1] 

  2、权力正当化功能 

  公权力的行使因程序的设置而受到约制,反过来,一项受到约制的权力也更容易赢得公众的信任和依赖,而烟草烟草专卖管理程序因此而具备了合法性基础或正当性。这里面有一个马克斯韦伯所谓的“通过合理性获得合法性”的切换机制。在这里,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存立实际上具有了使专卖管理合法化、正当化的功能。

  (三)烟草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特点 

  烟草专卖管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制度机制下。  

  二、现阶段我国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利与弊

  笔者通过上述对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结构的分析于对比,了解到现阶段,我国的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情况比起诉、审判阶段更为严重。公安机关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程序行为的制裁,更多是将视角集中在严重侵犯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以实体权利的损害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基础;而公安人员侵犯他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同时,由于侦查过程的封闭性,受侵害人在整个过程中都处于被动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的地位,很难收集到证明侦查人员程序违法的证据,也造成了实践中“违法多、举报多、查处少”的局面。[3]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侦查中,不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有限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问题十分突出。根据刑诉法69条规定,拘留的最长羁押期限为14日或者特殊情况下的37日。刑诉法第124条、126条和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或三或者五个月。羁押作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常用手段,极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法律为了控制这种倾向,规定了严格的羁押期限。但在实践中, 超期羁押的情况却十分普遍,有些侦查人员对于不能按期侦查终结的案件,不依法 报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限,而自行决定延期;或者对不符合法定延长羁押期限条件的案件,草率决定延长羁押。超期羁押行为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形象。[4] 

  第二,在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我国的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利有限,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司法人员讯问的一项诉讼权利。此项权利直接来源于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义务的司法理念。在英美国家,沉默权已经实行多年并相当完善。由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以及为了保持惩治犯罪的高效率,我国一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履行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保持沉默或者作虚假陈述,侦查人员都可以记录在案,法庭可以据此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同时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侦查机关往往重视获取其口供,因此助长了刑讯逼供现象的蔓延,进一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已然不符合当前的法治理念。

  (二)律师介入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程度和权利有限

  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的境地或自身条件的限制,其诉讼权利很大一部分要靠律师介入烟草专卖管理程序来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赋予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活动的权利,律师参与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一般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以下活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和权利还受到很多限制:

  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很多情况下这成为侦查机关监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交流的手段,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请求律师维护自身权利的实现。

  第二,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由于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又没有被拒绝会见后的救济程序,侦查机关为了自身侦查目的,往往以此限制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得到律师的帮助。

  第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使得在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屡屡受到侵害。

  第四,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查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这使得律师很难在侦查阶段有所作为。[5]

  (三)检察机关对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的监督手段和权力有限

  当前我国实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即检警分立结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这种结构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依法实行有效的监督。但检察机关的监督仍暴露出监督手段的有限和监督权力的不足。

  第一,检察机关只有立案监督,没有撤案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必须立案。这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立案监督可以从一方面制约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自行撤销案件,而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同意。可见依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不利于检察机关对烟草专卖管理程序监督的实现。

  第二,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模式难以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很多是通过烟草专卖管理程序之后的书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形式进行,一般较少对烟草专卖管理程序进行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很少提前介入到案件的烟草专卖管理程序中。广泛的侦查权力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显然,检察机关这种滞后、被动的监督很难及时有效的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这种事后监督的模式很难制约侦查机关广泛的极易失控的权力。[6]

  第三,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制裁性。检察机关对烟草专卖管理程序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力。但法律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足够的制裁权力。检察机关发现烟草专卖管理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只能向侦查机关发出司法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由侦查机关自行纠正。一旦侦查机关不服从监督或敷衍了事,检察机关没有其他实质性的监督制裁手段。这种没有制裁的监督难以对烟草专卖管理程序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制约,在司法实践中的监督效果可想而知。

  (四)对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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