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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中如何行使住宅检查权

2012年01月13日 来源:烟草在线转自《新烟草》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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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转自《新烟草》

  【案例】

  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消费者举报,对王某涉嫌经营非法卷烟的商店进行监控,发现王某经常从家中提取大量卷烟,送往其商店隔壁的缝纫铺进行秘密销售。经过数日外围的查证,2011年8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持烟草管理行政执法证及检查证,对王某的住宅、商店及其相邻的缝纫铺进行检查。在王某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从住宅检查出6个品牌的卷烟计37条。另外,在缝纫铺也查获12条卷烟。经现场勘验,发现所有卷烟王某无法说明其合法来历,也无当地烟草公司的印章,遂予以暂扣。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当地烟草专卖局侵宅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卷烟。

  【争议】

  王某认为,即使自己住宅是存储卷烟的场所,被告在无公安机关配合并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也不得进入搜查。由于被告非法侵宅,故其所扣卷烟应予返还。

  烟草专卖局认为,原告在其住宅藏匿非法卷烟证据充分,原告住宅已仅非居住之地,同时也变成了非法卷烟的存储场所。被告依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权对住宅进行独立检查。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行使问题。行政机关能否独立行使住宅检查权,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均存有一定争议,该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给执法部门的查证工作带来一定困惑。

  一、掌握王某住宅存储大量涉嫌非法的卷烟,是烟草专卖局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事实要件。

  烟草专卖局根据投诉,采取监控、守候、跟踪等调查手段,掌握了王某住宅确存有大量涉嫌非法的卷烟。在证据较为充分的前提下,基于王某成年亲属在场的情况,持执法证件,对王某住宅进行检查。纵观全案,烟草专卖局的检查行为并非盲目。公民住宅作为一种特殊的场所,行政机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草率行使检查权,否则极易陷入尴尬两难的处境。本案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在于烟草专卖局大量而扎实的前期查证。确凿的证据使得王某在大量被查获卷烟的现实面前,难以自圆其说。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是烟草专卖局得以行使住宅检查权的法律要件。

  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于王某的住宅已沦为存储非法卷烟的重要场所。王某的行为可能有碍正常有序的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更加明确地规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从上述法律、法规条款不难看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基于法律法规授权,已取得了对违法案件当事人“存储”卷烟场所的检查权。因此,本案烟草专卖局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对原告存储大量卷烟的住宅行使检查权,有法可循。

  三、行政执法中住宅检查权的合法行使,有别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纵观全案,烟草专卖局在已掌握确凿证据,且有王某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持执法证件对其住宅进行检查,该强制措施的实施显无主观恶意,且为依法检查,不属于“非法侵入”。这与宪法或刑法所确立的不法侵宅之义,应有性质上的根本区分。考虑到烟草、工商以及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执法的特殊性,为防止相对人利用住宅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或认可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对相对人住宅的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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