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介绍】
实践中,烟草部门对于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留置送达的使用存在一定困惑,适用留置送达时不规范甚至错误,那么,留置送达到底应该如何规范使用呢?
【问题分析】
一、关于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
烟草部门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可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根据该条规定,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是“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即只有在发生受送达人“拒绝”情形时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该条只规定了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但对于具体如何“留置”、“留置”的方式方法并未详细规定,需要我们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加以明确。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结合上述规定可知,适用留置送达时有“1个前提”、“2种方式”。
二、留置送达的“1个前提”
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是“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这里的“拒绝”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明明在家却拒绝开门、当场撕毁送达文书等。具体情形可参照以下实务案例中法院的观点:
1.受送达人避而不见可视为“拒绝”。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中明确:如果有证据表明受送达人就在其住所居住,但却避而不见,即可认为属于“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留置送达。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确实不在其住所内居住生活,人民法院就不能采取上述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2. 经通知受送达人拒不到场可视为“拒绝”。
在(2019)最高法行申95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结合证据能够证明区规划分局在进行送达时,因西部家具厂的负责人拒不到场,在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签字见证下,区规划分局将《限拆决定》于当日在西部家具厂大门处进行张贴公示,并拍照留存,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 受送达人单纯未接听电话不能视为“拒绝”。
在(2019)京01行终1138号案中,法院认为,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存在困难或障碍时的补充送达方式,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且应当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作为见证人,工商分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拨打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未接听电话,仅此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载明的见证人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商分局的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定要件。
4.受送达人经常场所已关闭的不能视为“拒绝”。
在(2017)苏0611行审12号案中,2016年,因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已关门,无工作人员在场,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工作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场所门口。法院认为,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环保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公司拒绝接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而事实上,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工作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执行人公司已关门,申请执行人并未向被执行人送达。
三、关于留置送达的方式
当具备适用留置送达的条件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留置”:
一是邀请见证人,即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二是记录送达全过程,即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全过程记录送达的过程,包括送达的具体地点场所、现场受送达人拒绝情况、受送达人的相貌、送达人的权利义务告知、送达人与见证人的签字、送达文书的留置地点等重点环节。
留置送达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的一种补充方式,有效弥补了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拒不接受法律文书的不足,行政机关在充分理解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后,当满足留置送达的条件时可积极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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