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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物流管理细则》

2022年06月07日 来源: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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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物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6号)、《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以及生产电子烟用烟碱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含丝、末、粒状,下同)等烟草专卖品的仓储、分拣、运输及配送等的管理。

第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进出口相关企业及相关物流服务供应商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建立相对固定的物流节点,严格规范仓储、分拣、运输和配送等业务,依托电子烟相关信息系统,做好数据信息的采集、维护、上传等工作,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建立健全规范高效、安全可控、平稳有序的电子烟物流体系,推动电子烟物流相关规划、标准制订和新技术手段应用,促进电子烟物流顺畅规范。

第二章  电子烟生产环节物流管理

第五条  运输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执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  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发货时应当根据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签订的交易合同(包括订单,下同)内容制作相关物流单证,并将物流单证和物流信息及时上传至交易平台。

第七条  运输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应当随附物流单证,运输货物的信息应当与物流单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所载相应信息保持一致。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和发货方的发货信息,检查物流单证是否齐全、货物与物流单证是否一致,并将到货信息及时上传至交易平台。

第八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库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产品二维码与交易合同的关联关系,并及时在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电子烟生产企业发货时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内容制作相关物流单证,并将物流单证和物流信息及时上传至交易平台。

运输电子烟产品的,应当随附物流单证,运输货物的信息应当与物流单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所载相应信息保持一致。

第九条  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运输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向物流服务供应商明示承运或者提供服务的产品对象,并明确物流服务供应商的责任。

第三章  电子烟产品批发环节物流管理

第十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遵循规则透明、路径清晰、节点明确、运转顺畅的要求,合理规划物流体系,严格控制物流费用,实现电子烟产品仓储、分拣、配送等全流程高效节约运行。

第十一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在属地区域内指定一个或多个电子烟产品仓储分拣中心,负责电子烟产品的集中仓储、订单分拣、中转运输及配送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自主负责电子烟产品仓储业务,建设电子烟产品仓储分拣中心应当优先选择对现有物流配送中心进行适当改造。现有物流配送中心不具备改造条件或其场地不能满足电子烟产品物流运行需求的,应当选择本企业现有富余物流资源进行改造。现有物流资源不能满足电子烟产品物流运行需求的,可租用其他物流资源。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抵达仓储分拣中心后,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和发货生产企业的发货信息,检查物流单证是否齐全、货物与物流单证是否一致,并将物流单证和物流信息及时上传至交易平台。在电子烟产品入库时应当扫码登记,并及时在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当自主负责电子烟产品分拣业务,根据电子烟产品种类和包装特点,设置相应分拣场地,确需配置设备的,应当优先利用闲置设备资源。

第十五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在产品出库分拣时应当扫码登记,建立产品二维码与零售订单的关联关系,并及时在电子烟产品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电子烟批发企业发货时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内容制作相关物流单证。

电子烟批发企业可自主或者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配送。配送时应当随附物流单证,配送货物的信息应当与物流单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所载相应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电子烟批发企业采购物流服务进行电子烟产品配送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物流服务供应商,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遵守采购管理、廉洁自律等相关规定。选择的物流服务供应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质材料齐全有效。具有相应经营范围,具备承接相应业务所须具备的资质。

第十七条  电子烟产品抵达电子烟零售点后,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根据零售订单,检查电子烟产品与零售订单是否一致,并进行电子烟产品收货确认。

第十八条  电子烟产品的配送工具应当干燥、清洁、无异味。配送过程中,配送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潮、防曝晒、防挤压、防剧烈振动等条件,电子烟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混运。

第四章  电子烟进出口环节物流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进口企业发货时应当根据交易合同内容制作相关物流单证,并将物流单证和物流信息及时上传至交易平台。

第二十条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运输,应当随附物流单证及进口报关、清关单据,运输货物的信息应当与物流单证、进口报关和清关单据、烟草专卖许可证所载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应当从电子烟生产企业仓库直接运输至海关指定地点。

如需从电子烟生产企业仓库转移至境内其它仓库的,应当由发货方将仓库信息和移库产品有关信息报送至仓库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货方应当每月向仓库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库存数量。

第二十二条  运输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应当提前在交易平台进行备案,并随附交易合同等相关单据。完成报关、清关后,出口备案企业应当及时将报关、清关等相关单据上传至交易平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上传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未按要求上传相关信息或者信息不一致的,相关企业或者物流服务供应商不得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与到货物流单证信息不符的,到货物流单证不齐全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货物运输、配送的,相关方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交易平台。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进出口相关企业及相关物流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物流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对电子烟运输等物流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可通过12313烟草市场监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电子烟用烟碱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存放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的仓库相互之间或与其他产品仓库之间应当有物理隔离,保持干燥、通风、避光、清洁、无异味等。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应当离地、离墙码放,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物流单证包括发货单、配送单及其他相关票据和凭证等。物流单证应当包含发货方、收货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物流服务供应商等有关信息。

一份交易合同可分解为多份物流单证,物流单证所包含货物信息应当与交易合同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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