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从“万宝路”的百万罚单到“深圳好日子”的高额处罚,违法烟草广告的案例层出不穷,每一个法律案例的背后,都是一次行业风险的警示。本文将理论与实际结合,以问题为导向,对当前如何合法开展卷烟营销推广提出相关建议。
当前法律环境下卷烟营销推广的困境
1.人民健康意识不断觉醒,控烟形势日益严峻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健康的需求日益强烈,控烟措施也日益严格。2003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通过,标志着控烟进入全球共识的新阶段。近年来,国内多个城市相继出台了控烟条例,控烟力度持续加大,禁烟逐渐成为社会的广泛共识。国家层面的健康中国战略进一步明确了控烟的目标,使得烟草行业的营销推广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2.严格的立法环境:卷烟营销“戴着脚镣跳舞”
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极为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旨在促进产品或服务认知的信息。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兴媒体,无论是直接的广告形式还是间接的新闻报道,只要具备广泛传播性,均可被认定为广告。
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卷烟营销推广的确面临诸多挑战。这种严格的立法环境使得企业在营销创新上受到极大限制,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谨慎操作。
违法烟草广告情况及案例
案例一:“万宝路”多次在微信平台发布烟草广告被罚100万元
(1)案件经过:
菲莫公司通过“万迷俱乐部”公众号发布“世界上你最爱的十款卷烟大排名”、“大牌驾到!原来他也是万迷”、“在这些刺激和快感面前,男人永远是孩子”,后经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调取腾讯公司调查函回函、页面截图的公证以及菲莫说明函和附件,对案件定性为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烟草广告的规定,罚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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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①腾讯是否为烟草广告发布者:腾讯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参与广告设计、制作或发布,因此不被认定为广告发布者。
②本案是否适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发生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前,但因这3期广告发布媒介为互联网,与传统广告媒介不同,均处于正常状态,可以阅读、分享,应适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③是否应叫停烟草企业公众号申请:从可能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呼吁叫停。
案例二:“深圳好日子”公众号上发布烟草图片广告被罚80万
(1)案件经过:
“深圳好日子”公众号为深圳市好日子经贸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在2015年3月9日创建,账号认证信息为深圳市好日子经贸有限公司,由公司员工李某负责运营销售,发布了含有香烟外包装图、香烟名、产品类型、焦油量、烟气一氧化碳量和参考零售价等内容的广告图片17张。后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场稽查局认定当事人以文字、图片的形式直接销售香烟,违反了《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深圳市好日子经贸有限公司处以8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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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涉及法律问题:
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展示烟草信息属于产品信息还是广告。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信息类“文化创意产品”的分享,另一种观点是广告,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图片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信息,不属于互联网广告。
后经执法部门调查,本案当事人推送图片的目的是推销香烟,涉案图片直接介绍香烟,并且在公众号可直接购买香烟,还以在微信公众号兑换礼品的方式吸引购买。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广告行为。(员工创立、运营等行为,单位受处罚)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关于烟草广告的法律界定:
①当事人客观行为。当广告内容明显涉及烟草制品的商标、包装等信息时,即便形式为软文,也应被视为广告。
②当事人主观意愿。广告主若通过文化创意产品间接提升品牌形象,进而促进销售,其行为仍具有广告性质。
③特定人群与非特定人群。万宝路案件受众为成年烟民,但执法者认为受众是否为“特定人群”,不影响案件认定。也就是说即使广告的受众为特定人群,亦不可忽视其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风险。
综上所述,在广告的认定中,传播对象和形式虽有不同,但只要符合《广告法》中的广告定义,便构成烟草广告。
结语:
通过对这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烟草企业在营销推广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广告与非广告信息的界定不仅影响着企业的宣传策略,更关乎企业营销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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