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在线据中工网报道编辑
1995年,澳大利亚烟包上还只有文字警示,警示面积占烟包表面的29%;2006年,澳大利亚开始实行当时世界最大面积的图文警示,占包装正面30%、背面90%;2012年,澳大利亚实施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统一的、标准化的、无装饰、全警示烟草制品简易包装法,要求包装上100%的面积、所有的要素都按法律规定使用,不留一丁点给烟草公司自由发挥进行装饰营销的余地。
正如人们所预测的,这一既涉及烟草公司重大利益又涉及公众健康的问题被提到了宪法高度,引起了一场合宪性审查的诉讼大战。
一、背景
澳大利亚宪法第51条第31项规定:“议会为了维护联邦的安宁、秩序和良治,有权根据本宪法对下列事项制定法律:……(31)在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领域,基于正当条件而从州或个人征用财产……”
2011年12月1日澳大利亚议会通过《烟草全警示简易包装法(Tobacco Plain Packaging Act)》(简称《简装法》),同日生效施行。该法共六章109条,第一章规定的基本就是类似我国法律中总则那部分内容:法律的题目,立法目的,施行时间表,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中第15条规定了宪法上的“财产的征用”问题;第二章是与包装有关的实质规定:烟草制品的表面和零售包装标签,包括零售包装的特征,零售包装的颜色和表面处理,禁止商标和标识出现在零售包装上,对品牌、企业名称、不同规格等的要求,对卷烟纸的要求,禁止设置插页和贴页,禁止有声有香,禁止零售后改变;第三章规定的是购买、销售、生产、出口违反本法包装规定的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调查主体、权限、职责和程序;第五章规定处罚程序;第六章为杂项。
根据该法规定,烟草制品的包装统一以深棕色为背景色,印制大幅而醒目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图文警示占包装正面75%、背面90%,即平均82.5%,烟草商标、品牌、公司名称只能以统一字体、字号、颜色印在包装的下部。
政府同时制定了《烟草全警示简易包装实施细则》,就如何实施第二章“烟草制品的表面和零售包装标签”的规定作出了详细规定。
早在《简装法》草案讨论的过程中,烟草公司就激烈反对,提出如果该法通过,必将提起诉讼。
二、诉讼过程
2012年12月1日,也就是《简装法》实施的第一天,蓄谋已久的英美烟草澳大利亚公司等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简装法》第15条的实施将会造成对他们的财产权在未给予“正当条件”的补偿下的征用,因此要求确认该法无效,或者基于第15条,烟包法不适用于他们的烟草制品或其他烟草制品的包装。菲莫烟草公司、帝国烟草澳大利亚公司申请成为支持原告的第三人。昆士兰总检察长、首都行政区、北部行政区、澳大利亚癌症协会作为支持被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2年12月15日,日本烟草国际公司起诉,要求对平装法第17至27A条(即第二章),以及第30至48条(即第三章)进行审查。烟包法特别是其第二、三章构成对其财产的未给予“正当条件”补偿的征用。昆士兰州、首都行政区、北部行政区、澳大利亚癌症协会都提出申请作为支持被告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2年1月到2月,古墨大法官对两案并案独任审理。开了三次庭后,他认为需要由高等法院全员审理,以便裁决《简装法》其他条款是否也涉及宪法第51条第31项所规定的征用财产权的问题、征用的是什么财产权;如果涉及违宪,是该法的部分还是全部条款或者是哪个条款的哪个部分超出了宪法第51条第3项赋予的立法权限等等。
2012年4月17至19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全体七名大法官对两案并案开庭审理。每天从早上十点多开到下午四点多,整整开了两天半的庭。8月15日,高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10月5日,高等法院公布了完整的判决意见和理由。七名大法官中,六名大法官各自或共同写出5份判词,构成了有利于政府的多数意见,一名大法官持不同意见。
三、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原告烟草公司认为,《简装法》及其实施规章对烟草制品零售包装的颜色、形状、完成做出了限制,对包装上的商标使用规定了限制,使他们的财产及其相关权利(商标、著作权、商誉、设计、专利、包装权、许可权)受到限制,在没有提供公正条件补偿的情况下,征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和商誉。该法生效前,他们有权决定如何在烟草制品的表面即正面的70%、背面的10%进行装饰,包括字词、颜色、设计、标识、外观装饰,而这属于宪法第51条第31款中所指的“财产”。澳大利亚宪法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制定法律,在“正当条件”下“征用”州和个人的财产。所以,《简装法》这种不提供正当补偿的征用是违宪的、无效的。
被告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指出,全国14岁以上人口的吸烟率为15%,吸烟每年使15000澳大利亚人死亡;导致在医疗成本和工作场所要花费32亿美元的成本。政府认为,吸烟是该国最大的毒品和可预防疾病问题。被告一方面承认烟草公司的商标属于宪法上所指的“财产”,但外观装饰则不属于;另一方面指出,在任何情况下,烟草公司的此类财产,都处于普通法和联邦、州和行政区政府的制定法包括政府实施规章的管辖之下。《简装法》没有赋予联邦政府任何实际可得的利益或类似权益,因此,不构成宪法第51条第31项意义上的征用。
四、法院判决理由
以高等法院的判决先例为据关于什么是“财产”,什么是“征用”,澳大利亚宪法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法在这里就派上用场了。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判例中对财产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著作权和专利权,都被认定为财产权,所以,商标无疑属于财产。从这一点上来说,《简装法》关于商标在烟草制品包装上的规定,确实限制了烟草公司的对商标的使用。
获得实际可得的利益或权益是构成征用的必要条件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简装法》是否使得政府因而就“征用”了烟草公司的商标(权)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判例中,对于征用财产和限制(和规制)财产,划出了非常明确的界限:政府自己是否会因此而获得任何财产或任何与财产有关的益处。高等法院在其先例判决中指出“财产权的灭失、变更或剥夺,其本身并不构成财产的征用。”要构成对财产的“征用”,政府必须“至少获得了可确定的拥有或使用财产的实益或权益”。
本案中,高等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根据澳大利亚宪法规定,对“财产的征用”需要进行公正条件的补偿;而构成“财产的征用”的必要条件是联邦政府必须获得“财产性质”的实益或权益。尽管《简装法》对原告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制,并且对烟草制品的包装和呈现做了控制性规定,但是,它并没有授予联邦政府或任何其他人以所有权性质的实益或权益。海恩大法官和贝尔大法官在两人共同执笔的判决理由中指出,这是一项绝不能破坏的“基本原则”:只有存在对财产的征用才谈得上触及违宪。
法律限制了烟草公司对其商标权的使用但并未征用其商标权如果该法使政府获得了烟草商标的使用权,或者免除了政府在商标或包装方面对烟草公司应负的义务,则政府需要对烟草公司做出补偿。但是,该法既未使政府获得烟草商标的使用权,也未免除政府对烟草公司在商标或包装方面所负有的义务,也就是说政府没有因该法而获得可以确定的、拥有或使用烟草商标的实益或权益。事实上,烟草公司仍然对其商标拥有充分的控制,只不过他们对商标的使用受到了限制。
弗伦奇首席大法官指出:“没有理由说联邦政府对原告的财产权执行《简装法》,就获得了财产性质的实益。”政府立法目标的实现不属于这样的益处。基费尔大法官写道:如果该法的核心目标是可以有效实现的,则烟草公司的“生意”可能会受到损害。但是,联邦政府自己却并没因此而获得具有财产性质的益处。
《简装法》对烟草制品包装标签的要求是正常做法在关于使用、控制烟包的理由上,海恩大法官和贝尔大法官认为,《简装法》的要求,与任何其他要求产品包装标签上对使用或误用产品做出警示的法律,要求告知读者如果发生了对该产品的危险使用的情况应该给谁打电话或应该做什么,在形式上没什么两样。要求在产品上贴警示标签,即使像《简装法》所要求的那样广泛,也不构成对财产的征用。克伦南大法官指出,立法条款要求生产商或零售商在产品包装上警示消费者不正确使用或积极地错误使用产品的危险,是平常的。基费尔大法官也写了类似的话:许多养痈遗患都已受到规制以防止或减少伤害的可能性,包括药品、有毒物质和食品。克伦南大法官认为,本案中烟草业极力反对的是将其注册商标的广告、促销功能给拿走了。
政府因立法目标实现而获得的满足感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实际可得利益因此,联邦政府没有“征用”任何财产。《简装法》确实可以使得政府因该法的实施而获得它认为的可以减少吸烟率的满足感。但是,这种满足感的获得却并不足以构成“征用”,因此《简装法》不构成对烟草公司财产权的“征用”,也就不需要根据宪法第51条第31项的规定,对烟草公司进行“正当条件”的补偿。烟草公司提出的该法违反宪法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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